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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时间:2017-01-08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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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此复。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9年2月25日 〔2008〕赣行终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赣州市崔荣伟劳动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中,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崔荣伟追补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崔荣伟 已按当时的政策作了妥善处理,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如再按现行法律法规重新处理 ,有违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已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按办法规定,崔荣伟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崔荣伟申请追补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崔荣伟虽然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享受了工伤职工待遇,但只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作出决定的,应认定为 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且《工伤保险条例》对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未明确限定,其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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