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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8-20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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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郑州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按照2018年度政府立法计划,市城管局作为起草部门向市政府呈报了《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送审材料,拟制定政府规章。为深入推进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市政府法制办按照政府立法程序,现将其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9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传    真:0371-67446680

电子信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702室)   邮编:450006

附件:《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年8月20日


 

 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停车场定义】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遵循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级职责】 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按照“市级统筹、各区主责、市场化运用”的原则实施。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停车场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

(二)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三)牵头组织对全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的督导、考核、标准制定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和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改、财政、公安、国土、税务、规划、消防、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房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务、园林和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级职责】 市内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负责区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及公共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五)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

(六)对违反停车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倡导建立居住停车机制,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工作。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城建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九条【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监督管理系统,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建立停车行业协会。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质量培训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管理】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相关设置规范,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市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城乡建设、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财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同步建设】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审批的总平面图,对停车场建设进行规划核实;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第十五条【规划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单独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十六条【土地供应】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

(一)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

第十七条【闲置场所利用】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属地责任】 区人民政府是公共停车场建设责任主体,按照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九条【电动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加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

规模达一百个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以及新建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商贸场所停车场、城市交通枢纽停车场、居住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地下空间利用】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安装立体停车设备】 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可以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质量、安全等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政策鼓励】 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设置条件】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二)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九)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手续办理】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经营备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经营地址;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相关工程验收手续、质量监督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停业歇业备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业、歇业的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停车服务收费】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应当制定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收费票据】 进入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停车场应当提供电子收费方式。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前款规定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所得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赛事庆典开放】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守则】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保证停车场干净整洁;

(三)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四)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按规定填报备案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九)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驾驶人守则】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在限时停车泊位停放,严格遵守准停时间规定。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出入口安全管理】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的出入口设置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或者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禁止停车场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临时泊位规划与调整】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范围、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会同市公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运行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临时泊位职责】 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停车场消防和安全技术防范等违法行为。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七条【临时泊位要求】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三十八条【禁设临时泊位情形】 编制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时,下列路段、区域不得设置泊位:

(一)人行道、城市道路绿化带;

(二)排水、供水、燃气、热力、电力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九米的城市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泊位的路段。

第三十九条【停车方案】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四十条【调整撤销临时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进行调整,撤销相应的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四十一条【划设与铲除标线】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划设、铲除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依照规范实施编号,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信息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临时泊位使用人守则】 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费;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按照规定使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逃避缴费; 

(八)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九)违反规定停放在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内;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四十四条【非机动车日常停放管理】 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管理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加强对共享单车等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四十六条【临时停放点要求】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四十七条【人多场所专用停车场】 火车站、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十八条【共享单车管理】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做好备案工作,并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等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四十九条【沿街单位自律与劝阻】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运营监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运营监管。

第五十一条【智能化监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对停车场及道路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

第五十二条【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 城市管理、公安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政府相关部门适时对未经批准的非法停车场(泊位)进行打击取缔。

建立城管、公安信息资源共享新模式,由城管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将违法信息同步录入公安交警处罚系统,与公安交警查处的信息同步处理。

第五十三条【信誉考核诚信管理】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运营服务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停车人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逐步完善信用联动激励惩戒机制。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机动车恶意逃避缴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报请市停车管理机构将其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督导督查考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对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乱停乱放处罚】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拖移地点及时告知当事人,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法处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标线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设置、毁损、铲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停车场擅自改变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擅自停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收费管理与处罚】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出具收费票据,由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共享单车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共享单车企业(运营平台)按照《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由于共享单车乱停乱放、损坏、大面积集中堆压影响市容环境的,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代为集中转运,并及时通知相关企业限期领回。限期内,运营企业不领回的,由各区城市部门向社会公开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不领回的,依法按无主车辆作报废处置,相关损失由企业自行承担。

共享单车骑乘人不按照规定规范停放共享单车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失职渎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六十三条【适用范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和非机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上街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和非机动车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日施行。20021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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