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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时间:2018-10-31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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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8年8月22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9月6日公布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2个小时安排10分钟工间休息

()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2天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适当安排保胎休息或者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流产的岗位

()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

()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享受其增加的假期

()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婴儿满1周岁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经本人提出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管结扎术、复通术等避孕和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省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重点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遭受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等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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