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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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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也应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项下的赔偿款项,不存在免责情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P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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