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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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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确保受害人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公司也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

第一,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请求权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则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的,该种法定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约定请求权。这里所说的“优先”,是指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应先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使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的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也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这一事实,并非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保险公司自然不能仅仅以此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第三,既然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相应地,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就负有给付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消灭通常是以债务被清偿、免除、抵销等为前提的,显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履行清偿义务,故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存在债务的免除、债务的相互抵销等其他可以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向受害人给付的义务。

第四,《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法》与《交强险条例》的上位法,而且,与商业三者险相比,交强险更倾向于救济受害人的权益,因此,《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商业三者险,更应适用于交强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赵盛和、王林清: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P15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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