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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商登记及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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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是指有关义务人依据有关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并被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告或者备案的法律行为。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都要求企业进行商事注册登记,这是因为企业登记制度可以起到某些重要的作用。究竟这种作用是什么性质,各国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从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无论对企业登记的功能持何种认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企业登记是公开企业的重大信息,为社会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法律之所以要求企业承担企业登记的义务,其重要的原因是企业登记制度可以实现公示的功能,对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所谓企业登记的公示性,是指企业通过企业义务的承担,将法律要求登记的事项登记在企业登记簿上,使第三人和社会公众通过查阅企业的登记簿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从而作出是否与该企业从事某种商事交易的决定,一旦作出此种决定,还要根据了解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何种条件与企业从事交易的决定。

如果企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或者对某些应当登记的事项未办理登记,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未登记事项不得对抗他人。各国商事立法上都采此规定,认为企业不得以其没有登记的事项对抗他人,以便保护与企业或者企业的代表人从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如企业一旦选任某些人来管理企业事务时,他们应当登记此种事项,如果他们没有办理登记则企业不得以该种事项对抗第三人;同样,当企业作出解除企业管理者职位的决议时,也应当将此种事件予以登记,如果企业没有进行此种事项的登记,则企业也不得以管理者职位已经解除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但是,企业未登记从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则的适用也是有一定条件的。首先,企业不得以未登记的事项对抗他人的规则仅适用于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的事项。义务人在进行登记时应当根据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公开某些事项,如果义务人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在登记机关公开这些事项,则企业不以其没有登记的事项对抗他人。如果法律与行政法规没有要求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公开某种事项,则法院不得适用该规则。其次,该规则仅适用于有义务在企业机关予以登记的人。再次,该规则也仅适用于有权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人在自己从事活动时所实施的行为。最后,主张适用该规则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而非恶意第三人。善意第二人即是指不知道他人未登记的事项存在的第三人,而恶意第三人是指在事实上知道他人未登记事项存在的人,义务人只要能够证明他人在事实上已经知道未登记的事项存在,则他们可以以未登记的事项对抗第三人。(吴庆宝主编:企业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0月。P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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