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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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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但是刑事司法解释又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作用。我们认为,除了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解释本身没有自己独立的时间效力,因为司法解释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依法解释是它的基本原则,它只不过是把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或者理解有不同意见的问题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化。所以从理论上讲,应当认为司法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是和法律规定的精神一致的,它的效力也是依附于法律的效力。原则上讲,法律什么时候生效,司法解释就应当什么时候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往往滞后,但是滞后也是客观的,因为司法解释是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可能一个法律公布后马上就全部都解释了。即便作了解释,这个解释也不一定符合实际情况,所以滞后是正常的。滞后就可能产生问题,因为案件总是要判的,法律一生效,就要受理案件,就是审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过去判的案件和现在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最明显的例子,就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是同年12月25日,中间相隔的近一年的时间。当时由于司法解释不明确,有些把本来应该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受贿判的,都按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判了,有些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也判了,像类似这些问题怎么办?我们认为,总的原则是:第一点,只要是在司法解释发布的时候正在审理(注包括一审、二审或重审)的案件,或者没有审理的案件,只要是发生在司法解释所解释的这个法律生效之后,都要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第二点,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已经处理的案件,如果没有太大的错误,原则上不再变动。为什么?一是因为过去法律规定不明确,二是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第三点,对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涉及到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1页)

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裁判摘要:对某一问题,1997年《刑法》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1995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解释》),还是适用2001年《解释》?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后者。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1995年《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1979年《刑法》第112条的解释,如果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则1995年《解释》对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4条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换言之,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其时间效力与其所解释的法律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释(2001)15号公告明确,2001年《解释》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即只要该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即使在定罪量刑标准上与2001年《解释》不一致,也不能根据2001年《解释》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而对于2001年《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只要应当适用其解释的法律,2001年《解释》就适用该案件。本案各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均发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也当然应当适用2001年《解释》。

第三,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对于发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的刑事案件,参照执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颁行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且“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虽然1997年<刑法》第125条与1979年《刑法》第112条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但在2001年《解释》已对1997年《刑法》第125条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的情况下,就不能参照执行1995年(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案例第328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执笔:艾军;审编:郭清国)

谭慧渊、蒋菊香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摘要: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在《刑法》颁布生效期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的,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集(总第53集,案例第417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7页。执笔:罗筱玲;审编: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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