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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应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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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意见》中应当注意的几项具体要求

(二)更加充分地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在首先考察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前提下,更加充分地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准确把握手口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 "严"或从"宽"要求的关键要求。对此,《意见》在多处规定中有所涉及,并 提出了明确的政策要求。

一方面,强调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意见》第10条规定,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对何种情形属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进行了列举式概括。

累犯和毒品再犯与初犯、偶犯比较,其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更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为此,《意见》在第11规定,“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同时,《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间接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即便具有自首情节,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体现了对极少 数犯罪特别从严的精神。

另一方面,强调对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宽。《意见》在第14条作出一般性规定,提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意见》在第16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张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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