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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无效时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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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公司经过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是实际上却不符合设立公司的条件和程序,比如设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出资不符合要求、没有召开设立大会等等。之所以能顺利登记,可能因为设立人提交了虚假材料,也可能是由于审计机构、登记机关疏忽大意或者参与了弄虚作假的行为。

针对这样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国外存在比较完善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这个制度。只是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说,我国现有的上述规定很不完备。如果出现了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一般是情节严重的情况).一般处理方式如下: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之一,应该通过清算程序,终止公司;公司终止,不溯及即往,即对解散之前的内窑不违法的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比如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法,仍然是有效的;对无效事由的"肇事"设立人,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以自己所有的财产,而非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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