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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刑法文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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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九五二年四月十八日,彭真)

 

(一)

“三反”和“五反”运动,是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在毛主席、中央人民政府和工人阶级领导下,清洗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污毒的一次伟大的群众运动。最近这一时期,全国广大人民群众为了制止贪污分子违法乱纪,制止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猖狂进攻,捍卫和贯彻执行共同纲领〔85〕的路线,进行了激烈的斗争,取得了伟大的胜利。除了对国家工作人员中一部分完全违法乱纪的大贪污犯和工商界中一部分完全违法的大盗窃犯的斗争以外,这种斗争仍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内部,采取群众运动和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方式,用共同纲领的原则改造社会上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坏作风的斗争;是拥护共同纲领的广大群众对于违反共同纲领的不法行为的斗争;是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朴素、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对于一部分堕落腐化的贪污、浪费、官僚主义分子的恶劣作风的斗争;是按照共同纲领和国家法令进行合法的私营工商业经营道路对于行贿、偷税漏税、盗骗国家资财、偷工减料和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违法经营道路的斗争。简单讲,除了对大贪污犯和大盗窃犯的斗争以外,这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内部两种作风和两条路线之间的斗争。这是我们的国家在抗美援朝、上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的三大运动之后,又一次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群众性的社会改革运动。

在这次运动中,人们把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现象简称为“三害”;把行贿、偷税漏税、盗骗国家资财、偷工减料和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等违法行为简称为“五毒”。“五毒”是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目前向国家和人民举行猖狂进攻的主要形式,而“三害”在目前则主要是由于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猖狂进攻所引起的结果。

当然,“三害”也还有其他的历史来源,就是说它还是旧社会一切剥削者和反动统治者遗留下来的污毒,而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则是目前承袭并且支持这些污毒的主要的社会阶级基础。

由于我们三年来忙于镇压和消灭美蒋匪帮的残余势力,忙于抗美援朝和土地改革,忙于经济、文化事业的恢复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于这些污毒还没有来得及加以系统地扫除,而资产阶级中的盗窃分子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贪污分子则恰是利用了我们这一个空隙,互相勾结,狼狈为奸,放肆地发展了他们的犯法行为。

但这并不是说,资产阶级中的一切人都毫无差别地犯了法。就各大城市的情况来看,小资产阶级(这里指的是一般不雇工人、店员的独立手工业户和家庭商业户,不包括摊贩)和资产阶级的总数中,守法的约占百分之十左右;基本守法但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约占百分之六十左右;半守法半违法的约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严重违法的和完全违法的约占百分之五左右,他们是带有很大投机性或完全投机的资本家;而其投机性最猖狂最恶劣的,约占工商户总数的百分之一左右,数目还不算很大。这最后一部分人就是所谓大盗窃分子,已经不是我们的朋友,而是罪犯,因此除坦白悔改并有立功表现者外,必须给予法律制裁。上述比例数中,守法户和基本守法户占工商界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左右,其中的大多数是小资产阶级分子,但也有不少资产阶级分子,并且有一些大工商业者。

在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的猖狂进攻之下,在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污毒的侵蚀之下,就产生了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许多贪污分子。其中最严重最恶劣的大贪污分子也是少数。这些大贪污分子也已经不是我们的同志,而是盗窃国家和人民财富的罪犯,因此除坦白悔改并有立功表现者外,必须从我们的队伍中清除出去,并予以法律制裁。

当“三反”和“五反”运动尚未开始的时候,在国家工作人员中所存在的贪污现象和工商界中所存在的盗窃现象是很严重的。但是,由于我们的国家有共产党的领导,有毛主席所教导的久经锻炼的坚强的领导骨干,有广大人民群众的热烈支持,所以毛主席和中央人民政府一声号令之后,“三反”和“五反”运动就立即在全国展开,广大劳动人民、革命知识分子和广大积极工作的干部迅速团结在一起,响应国家的号召,最后还有“洗了手”的工作人员和工商业者也和我们团结起来,组成了“三反”和“五反”的伟大的统一战线。这样,就使国家机关中的大贪污分子和社会上的大盗窃分子完全陷于孤立,受到严重的打击和制裁;不法资产阶级分子与国家人民背道而驰的倾向,得到了有效的制止和纠正。同时,因为有工人阶级的领导和监督,资产阶级中守法的、进步的积极分子同违法的、落后的消极分子也开展了斗争,因而得到了一次普遍的教育。经过“三反”和“五反”运动,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和人民民主专政更加巩固了,财政和经济两方面的情况极大地改善了,知识分子不利于人民事业的旧思想也获得了改造或者正在改造中。

现在,为了对贪污分子和盗窃分子分别予以惩治,为了巩固“三反”和“五反”运动已经取得的胜利,并继续和一切贪污与盗窃行为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制定一个法律是完全必要的,这就是今天要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二)

下面我就本条例草案作若干说明。

首先是这个条例所采取的一些基本原则。为了把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把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以达到惩前毖后和除恶务尽的目的,我们在处理贪污、盗窃案件时,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所指示的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者外)从宽的原则。这几条原则,是毛主席从我们伟大的“三反”和“五反”运动的实践中所集中起来的。只有按照这样的原则,才能妥善地解决在运动中所暴露出来的许多复杂问题。因此,本条例的许多条文就不能不带着很大的伸缩性。所谓很大的伸缩性,就是说,一方面,对于少数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分子,对于抗拒运动死不悔改的分子和在这次“三反”、“五反”运动后再犯贪污、盗窃罪行的分子,从重或加重惩治;另一方面,对于贪污、盗窃分子中,那些在未被发觉或未被检举前即自动坦白的分子,被发觉后彻底坦白悔改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赃款赃物的分子,以及情节轻微偶尔失足的分子,或情节虽较严重但已悔改立功的分子,采取宽大处理和教育改造的方针。实际上,我们现在是用两种方法来消灭贪污分子和盗窃分子,一种方法是把他们捉起来,判处徒刑,强迫改造,对于极少数罪大恶极分子则判处死刑;另一种方法是不捉不关,或判处劳役、管制,或判处罚金,或仅予行政处分,实行教育改造。用第一种方法处理的是少数,用第二种方法处理的是多数。改造了一个贪污分子或盗窃分子,使他不再贪污、不再盗窃,就等于消灭了一个贪污分子或盗窃分子。贪污、盗窃分子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后的态度既各有不同,处理自当有宽、严、轻、重的区别。只有这样处理,才既是严肃的,又是谨慎的。至于为什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地要严些,理由很简单,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勤务员,国家和人民对于他们的要求应该从严,也必须从严,不然就不可能把我们国家的各项事业真正办好。

这个条例在刑事处分中规定了劳役和管制的处分。这两种处分适合于那些可以不判徒刑,但须在一定时期内剥夺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这也是过去在老解放区久已实行的有效办法,现在我们用条文把它固定下来。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缓刑主要是适用于坦白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犯人。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缓刑均须实行监禁,在监禁和强制劳动中加以考察,并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

我们量刑的标准,虽然规定以个人贪污所得的数额为根据,但这是相对的。对于犯罪的情节和恶劣程度以及犯人在犯罪后的态度,在本条例中,是给予了足够重视的。例如,个人贪污所得的数额虽然相同,但其犯罪行为对于国家和社会事业及人民安全的危害程度不同,即所起破坏作用不同,因之判刑也就有轻重之别。又如,一个是犯了一般的贪污罪或盗窃罪,另一个则是在执法时犯了贪赃枉法罪;一个是犯了一般的受贿罪,另一个则是犯了敲诈勒索罪;一个犯罪者既坦白又立功,另一个犯罪者则死不坦白,抗拒运动。因此,在条文中,也就不能不有从轻从重和减轻加重的规定。

本条例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的处理也做了规定。因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或介绍贿赂,是一种恶劣的犯罪行为,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现定处刑。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但是,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凡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又根据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原则,对于在本条例公布前,曾在公平交易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小额回扣者,可不以行贿论;对于行贿情节轻微者,也可免处罚金和判刑,而只给以警告处分;以后再犯则从重处理。

在处理违法工商户时,不仅要对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且要对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又因为过去在他们中间还没有开展过像现在这样有系统的“五反”斗争,而我们的目的是要惩前毖后,所以在这次“五反”运动中,对于他们中绝大多数人在过去的违法行为,采取了特别从宽处理的原则,仅仅处罚严重违法户和完全违法户两类,他们约占全体工商户百分之五左右。其中又依情节再加以区别,实际上只对于完全违法而又拒不坦白的工商户,才会参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酌予刑事处分。如果经过“五反”运动和这样的宽大处理之后,再有犯本条例之罪的,那就应该从重惩治了。

所有贪污财物或其他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或追缴。对于有益国计民生的工业,应按工业从宽的原则,给以适当照顾一但是无论工业或商业,凡有能力补退缴纳而拒不补退缴纳者,均应从重惩治。至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应限于犯罪者本身直接和间接经营的或所有的财产。其经营的企业,如系合股公司,应按其情节和其他股东对犯罪行为与闻的程度,处理其他股东在该合股公司的财产。如犯罪者家属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留给其家属以能够维持生活的财产。

为了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充分发挥其监督的作用,在本条例中,不但保证了他们对贪污、盗窃分子有充分的检举权利,并且规定:凡对检举人施行打击、报复的,以及对于所属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故意包庇或不予检举揭发的国家工作人员,按其情节轻重,酌予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

 

注 释

这是彭真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报告的节录,报告全义刊载于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人民日报》,原标题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

《共同纲领》即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一九五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以前,它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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