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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修订是扩大还是缩小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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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类。 多数意见认为,这一规定,对股东可用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限制偏严。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呈现多样化,已经出现了以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出资,通过“债转股”形式以债权出资等多种财产形式的出资。从我国已有实践和其他国家的规定看,凡确属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原则上都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对此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难以一一列举,宜采用概括性的规定,以适应实际需要。同时,为防止以价值不确定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作出规定。对股东出资的财产的价值未能足额实现的,股东应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 据此,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摘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新编公司法全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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