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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三)》为什么要专门规制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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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但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这使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当然也就更难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同时便于法院具体操作,最高人名法院认为有必要作出统一的规定对这些行为予以否定,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公司法规定(三)》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公司法规定(三)》又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推定出资人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有的可能是侵害公司“资产”,而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与抽逃出资关系不大,这些行为有些不会对公司资本造成损害,不属于抽逃出资。但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出资人在出资后采取各种方式获得公司资产,而目前《公司法》中并未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制度,且这些行为通常都有损资本的维持,所以目前仍然保留了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和列举。

(摘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新编公司法全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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