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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以诉讼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公司法规定(三)》是否还规定了其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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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维护相应的利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公司法规定(三)》在制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在实质上确认了公司的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

(1)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公司法规定(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2)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如果仅允许公司采用诉讼的方式来充实资本,实际上并不利于公司合法权益的尽快实现,也容易放纵该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的行为。对此,《公司法规定(三)》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的,人民法院不得否认该限制的效力。

(3)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实践中有的公司虽采取前述手段但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为了保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三)》在股份公司的场合规定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相应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公司法规定(三)》规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得否定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认可了公司对该股东资格的解除。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公司法规定(三)》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这些是公司后续的义务。

(摘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新编公司法全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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