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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一)》对以公司法规定的事由起诉时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如何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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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公司法分别对股东因规定事由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对超过该期间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学术界和实务界多数意见认为,这两个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并且我国行政法规中也大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对这个期限亦没有定性。因此,无论对该期间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均缺乏法理依据,且目前法院的立案制度采取的是审查制,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综合考量,对起诉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公司法规定(一)》采纳了这种意见。

(摘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新编公司法全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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