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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公司法规定(二)》特别提到应当注重调解,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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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予遭受解散。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基于此,《公司法规定(二)》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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