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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履行的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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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本条规定的把握,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严守合同相对性,如果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一致,则根据主观标准优先的原则,以各该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判断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二是如果一份合同约定明确,另一份合同约定不明,则应当借助于其他五个层次的标准,合理确定质量瑕疵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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