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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瑕疵应当先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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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58条第12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立法将买受人的对己义务区分为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客观上要求买受人必须通过及时检验和和及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才能够得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都必须在检验期间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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