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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58条的检验期间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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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

1)合同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应当在该期间进行,对合同标的物经检验发现存在问题词的也应当在该期间内提出。检验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时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长于约定期间的,按照规定。

2)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收货人通知出卖人的“合理期间”的起始点,“合理期间”应通过经验法则来判定。

3)两年期间是不符通知的最长时间。收货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之日起两年,属于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4)质量保证期,又称质保期、保质期。质保期可短于两年,也可长于两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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