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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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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13年6月4日    法研〔2013〕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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