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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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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7月29日〔2004〕民四他字第1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苏民三他字第003号“关于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卖方所在地根据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有(由)败诉一方负担。”按此约定,卖方即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是江苏省连云港市。由于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应根据其约定的仲裁地即我国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该协议的效力。从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看,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但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而且从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看,当事人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请示报告的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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