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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时间:2017-04-22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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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2002年1月7日,法函[2002]3号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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