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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赔偿后可否向雇员追偿

时间:2017-05-27     【转载】   来自: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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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薛华通讯员李振民左珊珊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因雇佣关系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件。由于法律对雇主追偿权的行使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不同的处理意见。

    案情回放

    被告杨某是原告王某的司机,2013年9月,被告杨某驾驶原告的货车时,将第三人于某撞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于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于某医疗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万元,杨某所驾车辆损失自理。事后,原告王某垫付了9000元赔偿款,并花费了1000元修车费,因认为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王某遂要求杨某支付其垫付的9000元和1000元修车费。杨某认为,自己系王某所雇司机,车出事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诉至法院。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垫付的9000元赔偿款和花费的1000元修车费是否享有追偿权,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员杨某对于某虽然造成了伤害,但应由雇主王某承担替代责任,雇主担责后对雇员没有追偿权。因为即便雇主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但雇员是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作为受益人应就雇员的行为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内容,雇员杨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属于重大过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享有追偿权。

    法官说法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最终以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王某9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王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除非造成他人损害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从法理上说,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雇主享有追偿权,而雇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这在法理上和法律上都是有据可依的。

    结合本案,法官认为雇员杨某作为受过驾驶培训并拥有驾驶证件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和汽车车况的责任,并在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其由于违法行驶,在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主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当然,雇主也有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雇主对雇员是否有驾驶资格负有审核义务,并且还必须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雇主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及管理和监督义务。但雇主可追偿的数额,法官认为应结合雇主因事故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雇主和雇员的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来确定。雇主在侵权关系中所受的损失,是指事故中全部损失在按照法律程序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确定后应由雇主承担的部分,不是雇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且雇主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雇主的损失标的额较大,不适宜让雇员承担过高的比例。




(摘自《河南法制报》20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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