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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答复2000年4月29日,〔2000〕赔他字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内法委字第1号《关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王雄德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因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和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应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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