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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证明及认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参考标准(试行)

时间:2018-03-17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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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证明及认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参考标准(试行)

(豫检会【2016】9号,2016年10月17日)

 

为准确收集、审查、认定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常见、多发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证据,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有力打击犯罪、有效保障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依法证明、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严格逮捕措施适用,促进犯罪嫌疑人在未羁押状态下参与诉讼,减少审前羁押,坚持保障诉讼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专门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随卷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一般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核实相关证据。

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且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盗窃罪

第四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案件达到立案标准,但数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但不应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盗窃案件涉案金额二千元至五千元,如无从重情节,且公安机关未提供犯罪嫌疑人具有明确社会危险性证据的,一般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第五条  盗窃案件涉案金额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退赔、基本挽回被害人损失,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无社会危险性,一般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一)有自首、立功情节的;

(二)系又聋又哑或者盲人、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

(六)系在校学生,日常表现较好,具有监管、帮教条件的。

虽然不具备上述六种具体情形,但主要证据已经固定,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固定居所、固定职业,有符合条件保证人的,也可以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第六条  涉嫌盗窃犯罪,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说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入户盗窃的;

(三)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四)扒窃二次以上的;

(五)携带凶器盗窃的;

(六)多次、连续、或者流窜盗窃的;

(七)以盗窃为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八)操纵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盗窃的;

(九)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在医院盗窃病人及病人亲友财物的;

(十)盗窃农民主要生产生活资料的;

(十一)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十二)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十三)因盗窃造成被害人自残、精神失常、死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四)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或者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拒绝交代赃物去向,对抗侦查的;

(十五)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十六)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十七)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十八)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十九)曾经或者扬言、准备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十)曾经或者准备自杀、自残、逃跑的。

盗窃行为虽未达到第(三)、(四)单项规定标准,但同时具有本条规定其他情节的,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

 

故意伤害罪

第七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逮捕。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重伤,除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以外,都应当依法证明、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八条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按照法定标准交付赔偿保证金,或者民事赔偿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无社会危险性,一般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一)系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造成的;

(二)故意伤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

(三)有自首、立功情节的;

(四)系从犯、胁从犯,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

(五)系又聋又哑或者盲人、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初犯、偶犯的;

(六)系在校学生,日常表现较好,有监管、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的;

(八)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伤害的。

虽然不具备上述九种具体情形,但主要证据已经固定,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固定居所、固定职业,有符合条件保证人的,也可以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第九条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系宗族、邻里、亲友、家庭、同事等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按照法定标准交付赔偿保证金或者预交医疗、赔偿费用,主动减轻犯罪后果的,且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无社会危险性,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第十条  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故意伤害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三)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又致他人轻伤的;

(四)为报复而预谋实施故意伤害的,或者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五)使用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的,或者雇用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

(六)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实施故意伤害的;

(七)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或者犯罪后潜逃两个月以上,经抓获归案的;

(八)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背景的;

(九)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或者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十)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十一)曾经或者扬言、准备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二)曾经或者准备自杀、自残、逃跑的;

(十三)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

 

交通肇事罪

第十一条  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按照法定标准交付赔偿保证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无社会危险性,一般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一)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过程的;

(二)被害人负有过错,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案发后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而达不成和解协议,但犯罪嫌疑人主动赔礼道歉、支付医疗费用、补偿被害人的,或者有车辆保险保障,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

虽然不具备上述四种具体情形,但主要证据已经固定,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固定居所、固定职业,有符合条件保证人的,也可以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二)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三)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无力赔偿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饮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七)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八)具有严重超载、超速驾驶行为的;

(九)曾因交通肇事受过刑事处罚的;

(十)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十一)案发后不及时报警、不积极救助被害人,或者不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甚至找人顶替的;

(十二)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十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支付医疗费、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十四)事故发生后,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经过追逃到案的;

(十五)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经侦查,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四条  对拟不批准逮捕的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或举行听证会;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向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辩护人说明理由。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如果发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失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本参考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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