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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05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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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64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柳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良,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杜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应当依法再审。(一)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

1.一、二审判决书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认定争议双方自1983年起长期共用杜康商标(第152368杜康及图商标),杜康商标的推广都有贡献,故白水杜康公司实际对杜康商标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但新的证据材料表明,该事实是不存在的。洛阳杜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1983年签订《杜康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主体原陕西杜康酒厂已于2003年依法宣布破产,而白水杜康公司于200231日成立,并于2002329日购买了该酒厂的第915685白水杜康及图商标。此外,原陕西杜康酒厂破产后,是由争议双方之外的另一家企业陕西白水杜康酒业集团公司购得全部破产资产,与白水杜康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书故意混淆相关主体的区别。2.一、二审判决均认为1983年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至今有效,该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983年许可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有效,依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注册商标办理续展后,合同双方应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然而,1993年商标续展完成后,并没有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故1983年许可使用协议自1993年起便已终止。3.一、二审判决均故意混淆杜康牌白酒和杜康酒,这种混淆认定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杜康虽是历史传说中的酿酒始祖,但洛阳杜康公司将此民间传说依法注册为杜康商标后,就享有杜康牌商标的专有权及排他权。消费者习惯杜康酒的说法、叫法,并不能影响洛阳杜康公司依法取得杜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和依法维护杜康商标的商业价值。故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这一宣传语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实际上否认了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4.白水杜康公司以及其他不法商户多次违法使用小白水,大杜康标识等侵害杜康商标权的案件屡屡发生,洛阳杜康公司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这一宣传语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属无奈之举。5.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白水杜康公司的第12634998白水杜康商标注册申请,亦表明,行政机关支持商标注册合法持有人的唯一性。6.一、二审判决书借助各地工商局等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结果做事实认定,但只是笼统地说各地工商局处理结果不一,但却未明确说明处理结果不一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完全是故意模糊。(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之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洛阳杜康公司宣传行为符合该两部法律之规定。洛阳杜康公司是杜康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故该宣传行为是对既存事实的客观描述,也是对杜康商标品牌声誉的合理维护。二审判决不适当扩大解释该法律条文,违背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白水杜康公司的诉讼请求;3.再审诉讼费用由白水杜康公司承担。

白水杜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洛阳杜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白水破字第01-02号;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公告》。证明1983年签订的杜康牌商标使用协议的主体之一为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酒厂;20035月,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酒厂被依法宣告破产。故一、二审判决混淆了白水杜康公司与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酒厂,白水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

证据二,《关于陕西杜康酒厂改制有关事项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052月经白水县人民政府协调,由案外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陕西杜康酒厂的破产财产。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水杜康公司自1983年以来对杜康商标做出巨大贡献错误。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洛阳杜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案件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洛阳杜康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一)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对于洛阳杜康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陕西杜康酒厂、陕西白水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分别系不同主体,但从三家主体的历史发展情况看,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三家主体之间存在的历史承继关系,亦不能否认白水杜康公司从70年代初期就开始生产杜康酒,且长期与伊川、汝阳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事实。白水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做出了贡献,其在商标中使用杜康二字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与杜康二字有关的相应商誉。故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洛阳杜康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相关历史文献可以表明,杜康二字自古以来就在中国历史文化中存在着特殊意义,与酒具有密切联系。而从本案伊川、白水、汝阳三家杜康酒厂最早均生产杜康酒,到后来三家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注册商标,直至现在洛阳杜康公司和白水杜康公司均持有含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将杜康二字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及其所产生的商誉,绝非由某一特定主体所独创并享有。在目前的市场中,洛阳杜康公司的杜康注册商标和白水杜康公司的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洛阳杜康公司明知上述历史情况,仍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表述,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只有洛阳杜康公司才与杜康商标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而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商标没有关系,从而对白水杜康公司及其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评价,并对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因此,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河南伊川杜康酒厂(以下简称伊川杜康酒厂)与陕西白水杜康酒厂(以下简称白水杜康酒厂)于1983年签订的《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有效期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杜康商标进入续展注册期后,由于伊川、白水、汝阳三家酒厂因商标归属和使用问题再起争端,而未能就杜康商标的续展问题作出妥善解决,但是,白水杜康酒厂关于第915685白水杜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于1996年被依法核准,白水杜康公司因此享有合法使用白水杜康注册商标的权利,其相应所产生的与含有杜康二字注册商标的商誉也受到法律保护。因此,1983年《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的有效期并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洛阳杜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一、二审判决是否混淆杜康牌白酒和杜康酒,从而否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伊川杜康酒厂与白水杜康酒厂签订的《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商标上要注明各自企业的名称;而且,在共用杜康商标的十多年间,包括伊川、白水、汝阳在内的三家酒厂通过在商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的方式以示区分,逐步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和消费群体,也都获得了诸多荣誉,因此,虽然经过十多年的时间,三家酒厂都是正宗杜康酒生产企业的观念被广大消费者所认识和接受,但是,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三家酒厂及其相应产品,更不会否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专用权。洛阳杜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第12634998白水杜康商标,由于并非本案白水杜康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商标和相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由于涉及到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认定,法律专门设置了相应程序予以救济,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亦无不当。

综上,洛阳杜康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夏君丽

员 郎贵梅

员 马秀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员 石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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