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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能否查询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时间:2018-05-22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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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甲先生与乙女士为夫妻,两人婚后感情不和欲离婚,乙女士怀疑甲先生婚后擅自以共同财产购买过房产,但没有证据,便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甲先生名下的全部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告知乙女士,不能仅以姓名为条件查询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乙女士则认为,如果甲先生真的以共同财产购买过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取得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财产权利,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

  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一方能否以姓名为条件查询对方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能仅以姓名为条件查询他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夫妻一方查询对方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应不受该限制。

  一、一般情况下不能仅以姓名为条件查询他人名下全部不动产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不动产查人,二是以人查不动产。允许以不动产查人方式进行的查询,基本无较大争议。而对于以人查不动产方式进行的查询,我国则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1.4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动产登记信息被不正当利用导致个人隐私被泄露,是对登记资料查询人需要的满足和对权利人隐私保护的一种平衡,避免了查询人滥用查询权利对他人个人隐私侵犯的风险。

  二、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可以不受“不能以人查不动产”规定的限制 

  特殊《物权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时应当提供的义务,且并未在查询方式上进行限制。为了查询上的方便快捷,享有多个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能够通过以人查不动产的方式查询自身名下的不动产权利,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查询与继承、诉讼等有关的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此时以姓名为条件查询是可以的。因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受“不能以人查不动产”规定的限制。

  三、夫妻一方可以以姓名为条件查询对方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对于夫妻共有不动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后所得的不动产为夫妻共有,夫妻一方作为共有不动产的所有人当然可以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对于夫妻一方取得的个人不动产,通常配偶查询时都涉及财产分割等利害关系,虽然对方没有所有权,但基于婚姻的属性及夫妻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另一方也应当享有知情权。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作出类似规定。如《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的目的是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不动产市场交易秩序,不能以保护个人隐私之名限制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正当权利。建议国家在立法中注意个人隐私保护和不动产信息查询之间的平衡,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更好地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为不动产登记信息发挥更大社会价值打好制度基础。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事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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