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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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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究竟是采纳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但从合同法的规定中可以推导出,我国采纳的是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相结合的折中主义。《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表明,合同解释的目标在于通过解释合同努力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最高法民二庭吴庆宝法官在阐释保险合同的客观解释主义时所提出的关于“合理的人”的观点:“第一,要有初中毕业的基本文化水平作为文化条件,但不具有该学历水平的,也不见得不符合一般人的条件,这只是作为一个基本的受教育的衡量条件。第二,要以自己的技能、劳动能力、能够自食其力。也就是说,自己是个健全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人,而非绝对意义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第三,有正常面对一般事务的基本能力和鉴赏力。对于一般大众来说,不能期待过高的鉴别能力,也不要期待太高的鉴赏力,只要有一般的是非辨别能力,具备一般的识别能力就可以了。”就目前我国人民的综合文化水平和司法现状来看,上述标准无异是合理的。但标准并非亘古不变,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标准也应当体现出与时俱进的状态。

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是:对于大众化的,采格式合同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争议解释时应主要运用表示主义,辅之以意义主义;对于非格式化的,由双方经协商产生的保险合同则运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读书笔记,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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