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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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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具本对象仅限于保险合同中由保险人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并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有关事项作出的特约条款和保监机构制订的条款。《保险法》第18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可见,除一般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条款还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协商、合意制定的特别约定条款(简称特约条款),特约条款与普通合同条款的形成并无差别,此时若仍使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则有失公允。另外,在某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对保险条款也没有修改的自由,对有些条款甚至没有拟定和磋商的自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就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制订的,各家保险公司仅是援引该条款而己。

实践中,同一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可能与同一保险人连续重复地签订内容相同的保险合同,根据系列交易理论,只要保险公司已经针对第一份保险合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后的保险合同可无需再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内容有所变化,特别是保险责任范围变化,则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

(读书笔记,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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