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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实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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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理性行外人”标准。主观标准以保险人的自我理解和主观感觉为标准,只要保险人认为自己已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即认可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客观标准是以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即要求保险人对每一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并以投保人的主观理解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理性行外人”标准,是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即除保险专家外,具有普通知识水平和智力的理性外行人,在保险人就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解释后,若能够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则认为保险人已履行发明确说明义务。“修正的一般标准”,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即一般标准(理性行外人),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情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保险人应以更大的勤勉对条款予以说明。此标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但从我国现在保险业的情况,这一标准对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业发展有一定裨益,也符合立法本意。

实践中,为避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要求适用除外情况,从而导致欺诈、诱发道德风险等情形的发生,在采取“修正的一般标准“时,一定应强调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认知水平为“明知或应知”,如果保险人无从知晓投保人的认知水平低于正常人,此除外情况不应予以适用。

(读书笔记,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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