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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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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解读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1992年12月12日,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与成都军区都江堰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厂)签订一份由天群贸易部向铁合金厂供应铁矿的购销合同。天群贸易部按约向铁合金厂供货,铁合金厂欠天群贸易部货款160832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天群贸易部多次向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借款作为短期流动资金,这些借款尚有49190元未还。1993年7月3日,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明持加盖天群贸易部公章的证明到铁合金厂代收铁合金厂欠天群贸易部的货款。1993年10月23日,王兴明持该证明从铁合金厂代收货款35万元,1994年从铁合金厂拉走价值18万元的碳结钢。上述代收的53万元货款经天群贸易部认可折抵鑫达公司借款。1994年3月,王兴明到铁合金厂拉走价值2276032元的货物,变卖后未与天群贸易部结算,除1994年5月14日鑫达公司将自有的一辆轿车折价36万元代天群贸易部偿还债务外,未将其余所得款项支付给天群贸易部。

1994年11月25日,天群贸易部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铁合金厂清偿货款,并追加鑫达公司为第三人。1997年6月,天群贸易部申请撤诉,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1998年3月,天群贸易部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支付代收货款及利息。

二、原审法院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天群贸易部撤诉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行使请求权行为的否定,该起诉又撤诉的事实,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驳回天群贸易部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关于天群贸易部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起诉后撤诉,又再次起诉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双方当事人在长沙的诉讼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天群贸易部向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撤诉的1997年6月起计算至1999年6月。第二种意见认为,起诉后撤诉,不能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因而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应包括上次起诉期间的精神,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执行。第二种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三、对本复函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原则同意四川高院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1、关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较为原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承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就起诉而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将诉状提交法院,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而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仍发生中断,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撤诉在法律上视为未起诉。这种观点已被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的“民法”确认。但撤诉的情形较为复杂,且诉讼时效也存在起诉之外的法定中断事由,因此各国立法和判例通常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的,视同请求或催告,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仅发生终结诉讼的效力,而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诉讼时效视为因请求(或催告)而中断;如起诉状尚未送达相对人,原则上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撤回起诉而视为不中断,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又重新起诉的,溯及于前次起诉之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特别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较长的通常也只有4年。对比其他国家的规定:法国民法,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特别期间有20年、10年、5年、2年、1年及6个月;德国民法,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特别期间为4年及2年;日本民法,普通时效期间为10年及20年,特别期间为5年、3年、2年及1年;瑞士债务法,普通时效期间为10年,特别期间为5年及2年等。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有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加速经济流转的目的,但实践证明,这种规定也往往会成为权利人的时效“陷阱”。在立法作出调整之前,对时效问题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因此,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

3、本案天群贸易部1994年向法院起诉后,虽于1997年6月撤诉,但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铁合金厂和第三人鑫达公司,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撰稿人: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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