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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协助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10月1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24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履职行为,保障办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实行侦捕诉监技警一体化工作机制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警察协助职务犯罪侦查是指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司法警察协助检察官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执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警务活动。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参与侦查活动,承担协助职务犯罪侦查任务。 第四条 司法警察在侦查中主要协助以下事项: (一)执行传唤,协助完成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等任务; (二)参与搜查,协助执行检查、扣押、冻结、查封等侦查措施; (三)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四)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 (五)协助追捕逃犯; (六)执行拘传,协助执行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七)其他需要协助的事项。 第五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六条 司法警察在协助侦查活动中,对女性当事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搜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由女性司法警察执行。 第七条 司法警察协助侦查活动,应当遵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安全防范预案,防止当事人自杀、自伤、行凶、脱逃等安全事故,保障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章 协助侦查 第一节 执行传唤 第八条 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应当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 执行传唤前,司法警察应当了解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传唤内容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司法警察应当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和捺指印;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其家属不在场的,及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其家属,并由其家属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其家属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无法通知的,及时报告检察官。 第十条 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及时报告检察官;传唤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检察官。 第二节 协助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到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前,司法警察应当对讯问的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工作区后,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对其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有碍办案安全的物品进行暂扣保管;对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对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及时向检察官报告。 第十四条 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期间,司法警察应当在办案工作区值班备勤,随时应对突发情况;讯问中需要看管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看管。 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应当遵守《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讯问结束后,对决定采取强制措施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应当协助押送至羁押场所;对决定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送交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近亲属。 第三节 协助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十六条 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应当通知证人到检察官指定的地点或其它地点接受询问。 询问证人期间,司法警察应当协助办案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询问结束后,证人需要送交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近亲属的,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完成其送交任务。 第十八条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其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受到不法侵害的,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制定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方案,并按照检察官的指令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协助询问被害人时,适用协助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协助勘验、检查 第二十条 需要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司法警察应当按照检察官的指令通知相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一条 勘验、检查过程中,司法警察应当做好勘验、检查现场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进行检查时,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的,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应当协助相关人员强制检查。 第五节 参与搜查 第二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所、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司法警察应当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对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解,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搜查中,司法警察应当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进行严密监控、警戒,防止其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保证搜查活动顺利进行。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搜查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强制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到搜查现场指认或追缴赃物时,司法警察应当协助办案人员提押犯罪嫌疑人到场,并严密组织押解和看管。 第二十六条 搜查结束后,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司法警察应当协助办案人员及时还押。 对搜查中获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司法警察应当协助办案人员安全带回。 第六节 协助调取、查封、扣押证据 第二十七条 根据案件需要,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扣押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 第二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接收、运输,司法警察应当协助办案人员做好保护工作,防止丢失等意外事件发生。 对经审查确实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办理退还手续。 第七节 协助查询、冻结 第二十九条 根据案件侦查工作需要,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到金融机构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员的金融财产。 对冻结的金融财产,经审查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可以将解除冻结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金融机构。 第三十条 根据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到相关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电话记录、房产、车辆等信息资料。 第八节 协助辨认 第三十一条 案件侦查中需要组织辨认的,司法警察应当按照检察官的指令通知相关人员到场。 需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到辨认现场的,司法警察应当协助办案人员提押犯罪嫌疑人到场,并严密组织押解和看管。 第三十二条 辨认时,司法警察应当对辨认现场实施警戒,维护现场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三十三条 辨认结束后,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司法警察应当协助办案人员及时还押。 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送交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近亲属。 第九节 协助追捕逃犯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逃需要通缉的,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可以将通缉通知书和被通缉犯罪嫌疑人有关信息资料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需要上级检察院作出通缉决定的,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将被通缉犯罪嫌疑人有关信息资料送达上级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通缉令发布后,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应当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人员积极配合,协助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 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司法警察应当遵守追逃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十节 其他协助 第三十七条 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要求送达执行机关。 第三十八条 侦查终结决定撤销案件的,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送达执行机关。 需要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其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司法警察应当按照检察官的指令,依法及时完成。
第三章 执行、协助执行强制措施 第一节 执行拘传 第四十条 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 拘传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拘传前,司法警察应当了解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防止错传错拘。 第四十二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其出示拘传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并及时向检察官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警械具,强制到案。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司法警察应当将其带到办案工作区或检察官指定的地点,并对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进行暂扣保管,并及时向检察官报告。 第四十五条 拘传任务完成后,司法警察应当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检察官。 第四十六条 决定不采取羁押措施的,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办案人员送交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近亲属。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在拘传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超过法定时限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第二节 协助执行拘留、逮捕 第四十八条 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可以凭公安机关委托书或授权书协助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 协助执行拘留、逮捕,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执行。 第四十九条 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前,司法警察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条 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第五十一条 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纪律,告知权利,责令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和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 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检察官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 第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司法警察应当协助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并严密组织押解和看管。 第五十五条 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司法警察可以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 第三节 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五十六条 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配警力。 第五十七条 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应当了解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处所内部设施及周围环境,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五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进入监视居住处所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暂扣保管并及时向检察官报告。 第五十九条 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执行民警的协调,严格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说明监管情况,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六十条 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坚守岗位,加强监管,重点做好犯罪嫌疑人就餐、如厕、就寝和就医等日常生活起居关键环节的监管工作,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和情绪变化,对出现突发疾病、情绪波动等情况的,及时报告和处置,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法律规定需经许可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十二条 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发现检察官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第六十三条 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主动接受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司法警察在协助职务犯罪侦查中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司法警察在协助职务犯罪侦查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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