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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18-03-17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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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65

 

为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规范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享有的权利,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和外部制约机制,强化司法公信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时,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二条  审查起诉环节,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待、登记、联系、安排。禁止案件承办人违规私下接触律师。

律师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要求当面表达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其委托手续,并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律师姓名、证件、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内容等信息,并及时将相关材料信息上传至文书卷宗区“辩护与代理”目录。

律师提供证件形式不齐全或者内容有瑕疵,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提供齐备后再行办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申请后,应当即时通知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听取意见。对于外地律师应当尽量安排在当日听取意见。

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因出差、休假、外出培训学习等特殊原因无法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特殊原因消失后三个工作日内听取律师意见。

第四条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递交委托手续、复制案卷材料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及时提出意见。

对于递交了律师委托手续但未提出意见的,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于案件审查终结十日前通知律师,就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期限进行沟通。

对于律师明确表示没有意见,或者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且不回复的,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并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应当于工作时间在人民检察院专门设置的律师阅卷室内进行。听取律师意见,应当由包括案件承办人在内的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就听取意见情况制作《听取律师意见笔录》,并由律师签字确认。听取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使用监控设备。对于律师拒绝签字等可能引发争议的情形,案件承办人应当注意保存听取意见的相关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二名律师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听取意见。

第六条  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在听取律师意见后,对于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重或者罪轻;有无社会危险性、是否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形等,可以有针对性的再次听取律师意见。

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听取律师意见情况纳入《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并作为审查案件的必要内容进行专项分析,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同时将是否采纳的情况向律师反馈。

第七条  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坚持平等诚信、文明规范、互相尊重的原则,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办案纪律要求,不得泄露办案中的工作秘密。

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律师,对于在听取意见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八条  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未依法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督促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及时处理律师听取意见申请;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听取意见,情节轻微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向该承办人进行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公诉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的同时书面报告检察长。

公诉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九条  律师发现检察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依法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公诉部门或者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管理部门发出的《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仍不纠正的,或者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根据律师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计入个人执法档案,必要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二审、再审案件时,听取律师意见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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