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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1-03-06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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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

《规定》第2条主要规定了民法典有利溯及的适用规则。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明确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该例外也被称为有利溯及。有利溯及在公法领域的适用规则比较明确,例如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民事法律通常涉及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有的还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如何确定有利溯及的具体标准十分复杂。

此前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民事法律的具体有利溯及规定并不多。一般认为,《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一》)第2条和《九民会纪要》第4条关于无效合同转换为有效合同的规定意味着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干预的减少,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有利溯及的情形。依法理,有利溯及改变了当事人的预期,因为这种改变更加有利于当事人,所以允许溯及适用。但是,有利溯及的标准需要严格限定,如果泛化有利溯及的标准和范围,无疑会冲击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破坏社会生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影响法律秩序的统一。

关于民事法律的有利溯及标准,《规定》以不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严格遵循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充分依据民法典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作了进一步细化解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民法典有利溯及的标准。

首先,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严格遵循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没有规定保护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条依据第九十三条规定,使用了“民事主体”的表述。在有利溯及判定上,应当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其次,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标准能够涵盖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等具体判断因素,可以作为有利溯及的重要判断标准。再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对于民法典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关规定,溯及适用能够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个更有利于”角度不同、各有侧重,但本质上是相通的,只有符合“三个更有利于”标准的才能作为有利溯及予以适用。为防止有利溯及的不当扩大适用,各地法院应当严格把握有利溯及的适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推动和保障有利溯及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

在《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将维护公序良俗作为有利溯及的标准,理由是瑞士民法典将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为有利溯及标准;也有意见认为,应当将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溯及标准,理由是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利溯及均可归入保护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范畴;还有意见认为,应当将促进公平正义、减轻义务人的负担作为有利溯及的标准,等等。

《规定》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将公序良俗作为有利溯及的标准,而同样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等其他原则不作为有利溯及标准的理由并不充分。此外,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存在重叠。第二,保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些民事法律有利溯及的重要判断因素,例如合同由无效转变为有效等,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保护和尊重。但这一标准尚不能作为整个民事法律的有利溯及标准。第三,促进公平正义过于宏观,宣示价值的针对性也不强,作为有利溯及适用的标准可能带来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后果,实践中不易操作和把握。第四,减轻义务人负担与刑法上的从轻不同,国家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可以对刑事被告人从轻。而民事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减轻义务人负担意味着损害权利人的权益,不宜作为民事法律规定的有利溯及标准。

(三)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

《规定》第3条主要规定了新增规定的适用规则。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类型,有学者称之为“空白溯及”。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经过了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已经为社会公众和广大法官接受和认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一些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可以为相应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可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裁判尺度统一。

《规定》中的“新增规定”主要指法律规则层面的新增,例如,人格权编的大部分规定,合同编关于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等等,即属于《规定》第3条所调整的范围。而表面上是语句或者文字表述上的新增,实际上是法律规范的要件、法律后果等的增加的规定,属于修改了原有法律规定的“改变规定”,不属于《规定》第3条所调整的范围。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是新增,但是实质上加重了损害赔偿的后果,系改变规定而非新增规定,不能根据《规定》第3条溯及适用。

为了进一步明确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标准、便于司法审判,《规定》明确了新增规定不能溯及适用的情形。新增规定溯及适用时,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仍然不能溯及适用,避免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预期。《规定》主要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列举了若干条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除《规定》明确的新增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外,其他符合《规定》第3条规定情形的新增规定也可以溯及适用。

有意见认为,新增规定溯及适用可能会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我们认为,对于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本条已经通过“但书”条款排除,对于大部分新增规定而言,溯及适用不但不会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还会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第一,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基于对行为时的法律信赖所形成的预期,如果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存在明确的、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第二,法律所要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缺乏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能形成错误的预期或者不合法、不合理的预期,这些预期当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第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存在规则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是对过去合理经验做法的立法确认,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要求当然就是要符合公平正义和人们日常经验法则的认知,这正好可以与作为总结以往经验而形成的新法具体规则高度契合。第四,民法典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在缺乏具体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无疑是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选择,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对新增规定是“可以适用”还是“参照适用”,此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民通意见》第196条使用了“可以比照…处理”,《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使用了“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使用了“可参照适用”,《保险法解释一》使用了“参照适用”,《九民会纪要》使用了“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本条使用了“可以适用”,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法工委发[2009]62号)第18.3规定,“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民法典有26处“参照适用”,两处“可以参照适用”,针对的都是在没有规定情况下的类似事项的参照适用。第二,在法学方法论视角下,参照是两个性质相同的不同事项之间的准用,不同时空下的同一事项不能用“参照”。因此,对同一事项的法律适用,不存在参照和准用的问题,对标民法典关于参照的用法,使用“可以适用”更为准确。

(四)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

《规定》第4条明确了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民法典虽然属于民事基本法,但是它仍有一些规定是对原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细化。对于这些细化条款,《规定》明确了适用规则。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而民法典有更加具体、细化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细化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增加裁判的正当性、合理性。但是,不能将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主要原因是:细化规定是在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进行具体裁判时是有旧法可依的,如果直接将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则会导致此类条款的溯及适用,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基本精神。

(五)具体溯及适用条款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规定》第2条和第3条是关于法不溯及既往例外情形的一般性规定,统领《规定》第二部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这种一般规定+具体列举的体例方式,既突出民法典的亮点规定,又通过一般性条款保证周延性,力求在体系完整的情况下实现原则规范和具体规则的有机结合。这既是宣传贯彻民法典,特别是其中的重点亮点内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举措,又能有效确保解释条文的可操作性,给办案法官和广大人民群众以具体明确指引,也与域外民法典施行法的做法大致相当。

一是要准确把握溯及适用具体条文的性质和适用要件。《规定》第二部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第6条至第19条),在排列顺序上,统一按照民法典的编章顺序进行规定。《规定》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部分条文并未周延规定民法典相应条文的全部适用条件,在实体上是否能够适用,还需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应规定进行判断。例如,《规定》第17条规定了自助行为的溯及适用,但是并未全部规定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还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进行判断。

二是正确理解英烈保护的溯及适用规定。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英烈保护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在吸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英烈保护作了规定。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虽然英雄烈士保护法对英烈保护问题有更加系统全面的规定,但是该法自201851日起施行,施行时间在民法总则之后,而且该法未规定溯及力问题,不能解决民法总则施行前的英烈保护无法可依的问题。为加强对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充分发挥民法典的制度价值,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定》第6条明确,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适用的是民法典,而不是民法总则。民法典与民法总则的关系不同于民法典与其他8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在溯及适用问题上具有一定特殊性。尽管二者关于英雄烈士的规定是一致的,但由于侵害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之前,没有落入到民法总则的施行期间,民法典施行后再提起诉讼的,不宜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另外,对于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行为,由于落入民法总则的施行期间,故对于202111日之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三是准确适用合同效力有利溯及适用的规定。合同效力体现的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当新法规定合同有效或者更有可能使得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时,此时适用新法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第8条抽象规定了合同效力的有利溯及适用,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加以适用。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关于转租合同效力的规定改变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15条的规定,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再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关于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改变了《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也应予溯及适用。

(六)具体衔接适用条款中的重点问题

《规定》在第三部分用8个条文(第20条至第27条)规定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主要针对特殊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同一法律规范下数个构成要件事实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情况等,规定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重点内容主要有:

一是明确了跨法合同履行行为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规定》对跨法履行行为采用了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跨越民法典施行之日,民法典对其施行后发生的包括合同履行行为在内的全部法律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履行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本质上是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标准确定法律的适用,既严格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使落入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得到新法保护,比全部从旧或者全部从新更为科学、合理。

二是明确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衔接适用。一般而言,民法典对其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不管是全部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还是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部分法律事实,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租赁期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租赁合同,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并不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且优先承租权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不仅不损害出租人的权益,还有利于租赁关系的稳定,故对于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的租赁合同应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

三是明确了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理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取消了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为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规定》明确,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主要理由为:遗嘱人基于继承法形成的预期应当以所有遗嘱均立在继承法施行期间为前提,遗嘱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再立新遗嘱,其关于数份遗嘱效力优先问题的合理预期基于民法典的规定而形成,因此,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立有新遗嘱的,将所有遗嘱都纳入民法典的评价范围,更有利于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四是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衔接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统一规定,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1年的行使期限。为保护当事人基于原有法律形成的合理预期,在对方当事人未催告的情况下,即使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有关解除权行使期限亦应以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算方为妥当,而不应以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一般而言,新法基于填补空白,明确规定了权利行使期间的,一般均以新法施行之日作为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符合司法实践经验,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预期。当然,对于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

此外,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正确援引《规定》、已废止和修改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法典施行后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以及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根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在援引民法典的同时还应援引《规定》相关条文;根据《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现在已经废止或者修改),在援引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同时还应援引《规定》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相关条文。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不需要援引《规定》相关条文。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0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执笔人:郭锋、陈龙业、贾玉慧、程立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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