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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辽劳人仲字[2011]5号,2011年10月17日)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仍由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离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发生争议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方面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职工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外人员、用人单位体制外人员要求与用人单位编制内人员或体制内人员同工同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予受理。 第八条 洗浴中心、保险公司、家政服务公司、广告公司等业务承揽型用人单位与搓澡工、保险代理人、家政服务员、广告业务员等劳动者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第九条 与农、林、牧、渔场等涉农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予受理。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裁决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瑕疵,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出于善意,且合同条款规范、合法,双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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