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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四)

时间:2019-05-18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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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四)

辽劳人仲字[2012]9号2012年9月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针对审理有关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养老保险

1.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予支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节点以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为准。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费未足额缴纳而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4.劳动者要求支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劳动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予受理;劳动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予受理。

5.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案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二、医疗保险

6.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予支持;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节点以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为准。

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8.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患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具体标准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基本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计算。

9.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医疗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10.劳动者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争议案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三、工伤保险

11.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不予受理。

1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的,但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确认无异议,在办理工伤确认过程中要求仲裁委员会出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可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书面审理,出具仲裁裁决书。

13.劳动者工伤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的,应予支持;护理费的数额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计算。

14.劳动者再次发生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分别按照两次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劳动者自愿按照两次工伤的最高等级享受或者按照现有的伤残情况进行新的劳动能力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享受。

四、失业保险

15.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失业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应予支持;失业保险金应按照劳动者失业前工作年限,依照《失业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支付劳动者。

五、生育保险

16.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应予支持。

六、其他

17.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额度计算,该仲裁案件并应满足以下要件: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1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等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个人以免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应视为约定无效。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将所得返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

19.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仍由其他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除外)发生争议的,不予支持。

20.由于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在特定时期的一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别措施,享受政府提供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如其用工主体不明确,发生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的,不予受理。

21.“两不找”人员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两不找”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22.除本指导意见特别规定外,社会保险争议受仲裁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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