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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申请加班工资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时间:2019-05-18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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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申请加班工资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辽劳人仲字[2011]6号

 

对于因单位工作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案件,根据《劳动法》、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按以下标准认定:

一、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按照批准的办法执行。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岗位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从其约定。

三、未经批准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用人单位的岗位规章制度中未规定而实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用人单位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的按照以下办法计算:

(一)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在岗时间、劳动环境、劳动强度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5级加班工资等级。1-5级加班工资分别对应每周加班时间为20小时、15小时、10小时、5小时、0小时。

(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用人单位按照11/2天*日工资标准*30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每满两个月的,用人单位按照1天*日工资标准*30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四、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的,可按劳动者实际在岗时间计算。

五、本意见的工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前的上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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