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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职工带薪年休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三)

时间:2019-05-18     【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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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职工带薪年休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三)

辽劳人仲字[2011]7号2011年8月30日)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针对审理有关职工带薪年休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因带薪年休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二、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职工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职工要求带薪年休假权利的,不予支持。

三、职工旷工天数、用人单位集中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可以抵顶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

四、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在本年度或下一年度安排职工补休,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月工资收入的(300%-1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五、非全日制职工、待岗职工、放长假职工、脱产学习职工、退休返聘员工等人员可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六、认定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参考下列几种方式:职工档案有记载的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记录、劳动合同书证明的有效工作年限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证明的工作时间。

七、职工与用人单位对于累计工作时间协商一致的,可以从其协商一致的时间。

八、下列情形可以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参军、全日制博士、工作后全日制硕士、公派出国留学、公派出国工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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