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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被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

时间:2019-12-30     作者:刘贵祥 孟祥 何东宁 林莹【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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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是法院依法执行的重要依据,但一些仲裁裁决确实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导致执行中遇到困难。对此问题,执行法院以往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只要出现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是在执行过程中对仲裁裁决直接作出解释,但苦于没有相应的规范予以遵循,极有可能出现执行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规定》列举规定了属于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形,并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程序。《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四种情形,符合该条列举的具体情形之一,且导致人民法院确实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该条起草之初,在列举的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形中还设有兜底条款,即“其他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内容不具体明确的情形”,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数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尽量保障、促进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设置兜底条款有可能产生被滥用的风险,导致扩大适用兜底条款,出现轻易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等失范情形。因此,最终将兜底条款删去。

《规定》第3条第2款单独对执行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这种情况予以强调。因为裁决继续履行合同时,出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最为普遍。当仲裁裁决主文仅确定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时,执行法院认定合同哪一部分已经履行、哪一部分履行不当、哪一部分应继续履行都比较困难。如果要准确执行,一般还要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再次进行询问或者听证审查,无异于对合同履行争议再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据此,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的,依法应当驳回执行申请。《规定》第3条第2款将此问题单列一款,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强调,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均予明确。

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要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执行主体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如执行内容不明确则应当不予受理。但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实施案件在立案环节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符合相关规定的,都应当立案受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案件经形式审查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中审查发现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无法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缺乏程序规则。实践中,存在驳回执行申请或者终结执行等不同做法。对于不同程序的选择,各有支持观点,《规定》最终采用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处理。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案件终结执行,一般情况多指法院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且全部执行完毕,含有案结事了的意思。在执行内容不明的情况下,执行实际尚未开始,当事人的债权还未得到执行,属于案结事未了。因此,采用驳回执行申请的方案更符合该类案件实际。

2.强调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补正程序在仲裁法中早有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本《规定》确立补正程序既参考了上述规定,也参考了执行中遇到判决内容不明确时,在法院内部的处理方式,即一般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对执行内容进行补正或者说明。因此,《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应由执行法院主动作为,告知仲裁机构补正或说明,或者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人民法院应主动通过以上方式尽量使原本无法执行的内容予以明确,经过这两个机制仍然无法确定执行内容的才可以驳回执行申请。这也体现了对仲裁裁决应执尽执、充分支持仲裁的立场。

3.明确当事人在因执行内容不明而被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对当事人救济程序的设计上,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主要考虑为,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制度设计应与仲裁的便捷高效精神相符,尽可能减少司法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

4.对于应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情形如何处理予以指引。对于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确已不可能履行这种特殊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4条已经规定了详尽的处理程序及救济方式,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以折价赔偿方式变通执行,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规定》对上述规则未作调整,对此种情形的处理程序作了具体条文指引,便于执行法院适用。

综上,从第3条到第6条,《规定》对于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认定及处理作了较为完整的制度设计,希望以此提示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时确保执行内容具体、明确,减少执行内容的不确定性,不断提高裁决质量,促进仲裁裁决、调解书的顺利执行。同时,通过对执行内容确实不明确具体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况如何处理提供制度遵循,进一步减少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的空间,严格依据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刘贵祥 孟祥 何东宁 林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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