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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39号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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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39号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的请示的复函

2015年8月31日 [2015]民四他字第2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31号《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39号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及其原分会因对仲裁规则的修改适用、仲裁案件的管辖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本院法释[201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转呈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涉案请示报告所述事实,本案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以及向上海贸仲申请仲裁,均在上海贸仲更名之前。根据《批复》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贸仲对仲裁案件享有管辖权。且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时明确表示接受上海贸仲的管辖。因此,康发公司关于上海贸仲对案涉纠纷无权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临沂中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康发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上海贸仲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上海贸仲适用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并无不当。康发公司提出的上海贸仲在仲裁中适用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康发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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