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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管辖异议案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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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管辖异议案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复函

2013年11月28日 [2013]民四他字第5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3]326号《关于海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管辖异议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目前本案管辖异议处理首先要解决股权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你院并未明确认定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真实性,而协议是否真实属于事实查明问题,并非法律适用问题,应由受案法院就该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从而确定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并判断效力。

如果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则有必要进一步对其中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所涉仲裁条款约定:“由香港有关仲裁机关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即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仲裁法并没有将明确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仅要求仲裁意思表示和书面形式。本案所涉仲裁条款,表达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且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因而该仲裁条款有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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