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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申特钢铁(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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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申特钢铁(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

2015年6月18日 [2015]民四他字第1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5]113号“关于原告申特钢铁(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提单为租约提单。提单正面虽记载“与租约合并使用”,但未指明哪一份租约并入提单。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提单正面关于“运费按照2013311日泛远航运有限公司和春安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支付”的记载,仅表明运费的支付依据该租约确定,并不涉及仲裁条款的并入。在此情形下,提单背面条款“反面所标日期的租约下一切条款和条件、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的约定,因所指称的租约不明确而不具有可执行性。此外,关于仲裁条款并入的表述未在提单正面记载,未能以合理方式提示提单受让人,该并入条款对提单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以涉案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意你院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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