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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被扶养人还是扶养人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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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原告甲62岁,是四川省安岳县农民,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养子乙在广汉市城镇打工,并与一女子同居6年。2007年11月5日,被告丙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快速越过双实黄线,将正常行驶的乙当场撞死。因被告丙坚持乙的户籍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法院基于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广汉城镇,且一直靠打工谋生,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不是耕田种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对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原告甲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歧极大。

二、争议

争议问题在于:当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一方是农民,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视为城镇居民)时,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本案两种计算方法将导致约10万元的差额,对双方当事人影响甚大。

第一种观点,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应以被扶养人甲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该条可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以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判断均是根据被抚养人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

2、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满足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需求者是被扶养人而非扶养人,所以应以被扶养人为基准。如果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其消费水平是农村水平,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按城镇居民标准,则增大了加害人的负担,被扶养人也多获取了利益。

3、《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从该条可知,当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根据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里已经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

4、本院以前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了解周边其他一些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是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

5、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联合研制的《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V2.0 》,是目前司法界广泛使用的法律软件,从该软件收集的判决来看,也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如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即王桂妹等诉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琼中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扶养人乙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理由是:

1、《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指向的基准是扶养人(即受害人)。至于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的计算均应以被扶养人为基准是毫无疑问的,但判断条件及计算年限与适用标准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将两者进行类推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2、《解释》第三十条解决的是当权利人与管辖法院处于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并不能得出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的结论。

3、探究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解《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受害人的生命利益受侵害,而且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即逸失利益的损失。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在本司法解释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2 因此,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死亡则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也采纳的继承丧失说 3)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的身份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

4、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向的对象应当一致。既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都是继承丧失说,两项都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则确定两项损失指向的对象应当一致,即都只能以受害人为基准。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则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则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则与继承丧失说相矛盾。

5、从《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来看,这里采用的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二者并列只能采用一个。假如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当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呢?显然出现了矛盾,而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则无问题。

6、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一个法院以前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对后面的判决没有约束力,况且以前的处理方法也不一定就正确,如果因循守旧,将导致一错再错。至于其他一些法院在该问题上也是以被扶养人为基准,说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分歧极大。因并未了解所有的法院,故依然不是证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的充足理由。《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V2.0 》选择案例的程序不明,未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审核,仅具有参考意义。如前述(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竟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性质,否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存在常识性错误。笔者在网上查阅了相关资料,在此问题上,法院两种处理方法都存在,似乎持第一种观点还属多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到北京打工的农民陶红泉家属不服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案则是按第二种观点处理。该判决认为,“陶红泉依法办理了暂住登记。根据《暂住证》可以认定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因此,家属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4

7、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更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多年实行的城乡二元化结构,城乡差别越来越大。当前,上亿的农民到城镇打工,他们吃苦耐劳,辛勤工作,为城市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有的收入并不低于普通的城镇居民。他们是家庭的脊梁,在农村生活的父母、孩子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其打工来维持、改善(农民未建立养老保险)。如果农民工的人身受到伤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则对农民工的家庭明显不利。而以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因多数农民工都符合[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条件,农民工视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更有利于对农民工家人的保护,符合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社会主义价值理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注释:

1、 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V2.0

2 、参见黄松友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51页。

3 、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同上,第438页。

4 、见2007年10月24日京华时报:《北京对车祸死亡农民工做出“同命同价”判决》。

 

作者:广汉市人民法院 王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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