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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人与被抚养人身份不同时如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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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应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规定又不够明确,造成审判工作中的对法律理解不一、适用不一、尺度不一、判决多样的状况,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和威信。因目前我国法律条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大不相同,有法官按照扶养人身份标准进行计算,也有法官按照被扶养人身份标准进行计算。法官对城镇和农民居民标准的确定,直接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多少,对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利益影响巨大。

有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被抚养人的身份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为该笔费用是给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地即决定了其生活消费水平,如果是居住在农村,则按照农村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果是居住在城镇的,则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被抚养人的生活消费地为主要考虑因素。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这种观点违背了立法本意,也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身份同为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只需按照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确定即可,但是出现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身份不一致的情况时,究竟是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该《解释》没有明确。

《解释》起早人之一的陈现杰博士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所写的一篇特稿中指出的,《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同时采纳“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救济模式,分解“受害人收入损失”(平均收入指标)而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表明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本意。“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此种情形中如果有的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有的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时,“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怎么计算?针对这一问题,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何伟亚先生所主张:鉴于“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计算的基本标准还是应根据受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考虑法律上对“扶养人有数人”时并没有因各自的经济条件不同其每个人的扶养义务有大小之分的规定,故还是应按照扶养人数的平均份额计算,而不必将“其他扶养人”实际或多、或少承担扶养义务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该是具有合理与正当性的,是符合《解释》本意的,从而也可避免不同计算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九江县人民法院,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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