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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变更或消灭时,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时间:2017-02-27     作者:劳东燕【转载】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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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变更或消灭时,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发生前述状况,犯罪单位已不存在,即使犯罪所得由变更后的新单位承接,仍不应当将变更后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处罚,也不能被列为被告单位。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对待:原犯罪单位发生变更时,其财产流至分立、合并或者资产重组后的新单位,表明原犯罪单位与新单位之间的关系并未割断,故应当由新单位在其所承接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犯罪单位被依法注销或宣告破产时,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如同自然人的死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显然支持后一种意见。2002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经研究也一致认为: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被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因该单位已经消灭,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法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后,该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该单位虽主体发生变更,因其实质上并未消灭,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受,故对其实施的犯罪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应该说,司法解释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能够得到刑法理论的支持。在犯罪单位被依法注销或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由于原单位作为单位的资格已经终止,其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也相应丧失,在法律上被认为已经“死亡”,它将产生与自然人死亡一样的法律后果,故不能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与此不同,在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时,犯罪单位并没有完全消灭,其主体资格为变更后的单位所吸收,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由后者承担。根据有罪必罚和罪责自负的原理,只要承受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主体存在,便应当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时,刑事责任的追究对象仍然是原犯罪单位,而不是变更后的新单位;新单位只是在原犯罪单位被判处罚金的情况下作为被执行人。前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还规定: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该规定虽然处理的只是单位走私犯罪的案件,但可作为办理其他单位犯罪案件中遇到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时,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参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也指出: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人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人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达成的前述《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的意见》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该《意见》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统一的原则,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况的,应当追究原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承受原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的刑事责任。制作裁判文书时,仍应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在原单位名称后用括号注明“何时已变更为×××单位”字样;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对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原犯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时,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过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依法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摘自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598-601页,该部分作者为劳东燕,个别处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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