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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变更或消灭时,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单位中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间:2017-02-27 文章内容
单位变更或消灭时,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单位中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该问题,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在争议。即使是主张单位犯罪只涉及一个犯罪、一个犯罪主体的学者,也主张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或消灭时,仍应当追究犯罪单位中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尽管它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我们在单位犯罪的性质问题上赞成两个犯罪说,即认为单位犯罪中涉及两个独立的犯罪与两个犯罪主体,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并不依附于与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犯罪单位本身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情况时,单位作为相关责任人员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自然不会受到影响。 对此,司法解释也持肯定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199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指出: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前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也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摘自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598-601页,该部分作者为劳东燕,个别处略有改动) |